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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寻衅滋事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霍景云,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1062637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城关镇县衙酒店。201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景云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袁振于2011年8月在内乡县城关镇成立“亿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丰公司),注册法人封英豪,袁振为实际经营者。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审批,袁振以公司名义从事个人高利放贷活动,形成以袁振为纠集者,霍景云、詹海熊(另案处理)、魏彬(另案处理)、王彦红、梁普等人参加的恶势力团伙,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间,范红杰向袁振借款200万元,月息4分,由杨辉提供担保。袁振在联系范红杰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袁振指使霍景云向债务担保人杨辉索要债务。2015年6月一天,因联系不到杨辉,霍景云指使梁普购买铁链锁,带领梁普、詹海熊、魏彬到杨辉开发的“中央御景售房部”,用铁链将售房部大门锁住长达半小时左右,逼着杨辉出面。杨辉接到电话后到场,安排人将铁链剪开,与随后到场的袁振进行协商解决。

2、2013年间,张志玉经营“金水桶”足浴店,向袁振借款50万元,月息4分,后张志玉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后又陆续借款80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40余万元,截止2016年1月,尚欠袁振利息及本金共计105万元,张志玉无力继续偿还。袁振通过霍景云指派吴建成、吴君驻守在张志玉足浴店内索要债务长达一个半月。同时逼迫张志玉向吴建成、吴君支付工资,累计支付二人工资共9000元。

3、2014年间,张英理向袁振借款10万元,月息5分,张英理支付利息2万余元,无力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袁振多次指使霍景云等人向其索要债务。2015年年底的一天,霍景云指使魏彬、梁普到土产公司院内张英理家索要债务,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趁张英理家无人,魏彬、梁普在张英理门外墙上用漆喷上“还钱”字样。

4、2013年至2014年间,张天成向袁振三次借款38万元,月息5分,截止2016年年底张天成已归还70余万元,尚欠6万元本金未还,在此期间袁振多次派人向其索要。2016年年底的一天,霍景云指使魏彬、詹海熊到内乡县赵店乡张天成的养鸡场索要债务,在讨债未果的情况下,使用车辆将养鸡场的大门围堵,造成生产车辆无法出入,严重影响了生产秩序。

另外,霍景云于2015年因索要债务犯故意伤害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晓鹏、赵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英理、张志玉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景云、袁振、梁普、王彦红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景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景云参与违法放贷,为索取债务,指使同案犯采用堵门、派人驻守等“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袁伟

     王业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霍景云现羁押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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