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65********,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平山县平山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2月1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日本院第一次退回平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日,平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至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1日,付某某与平山县人民政府签订振幅加油站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2005年12月3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公司与付某某签订该加油站租赁协议,租赁期十五年。2016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租赁期延长至二十年。2018年8月31日,付某某等人将该加油站的资产及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许某某。
2019年4月7日,许某某为使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第131加油站 (振幅加油站)停止经营,纠集他人用彩钢板对加油站进行围挡。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许某某加油站员工)受许某某安排到加油站现场站脚助威,许某某又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又组织任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等四人(上述五人均判处拘役)到加油站现场站脚助威,帮助工人在加油站外侧建造围挡。加油站报警后,出警人员对许某某等人予以制止,许某某等人仍继续建造围挡阻扰加油站正常经营。许某某等人将围挡建成后还将加油站断电并安排霍某某、郝某某在加油站长期据守。截止2019年5月13日,许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阻挠加油站正常营业达30余天,严重影响了加油站的正常经营秩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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