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永兴
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永兴。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永兴诉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娅姣,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2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营养费50元×21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24141×10%×20年=4828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724元、误工费106.7元/天×174天=18560元、护理费3363元/月×3个月=100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0%×5年/2人=20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1653.38元。另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549元、救护车费189.78元,合计21738.78元。被告武某某垫付的护理人员伙食费285元,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以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武某某21738.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霍永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1653.38元。
二、原告霍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某某21738.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2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营养费50元×21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24141×10%×20年=4828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724元、误工费106.7元/天×174天=18560元、护理费3363元/月×3个月=100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0%×5年/2人=20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1653.38元。另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549元、救护车费189.78元,合计21738.78元。被告武某某垫付的护理人员伙食费285元,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以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武某某21738.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霍永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1653.38元。
二、原告霍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某某21738.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长:霍霞
书记员: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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