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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永胜与路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霍永胜,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珊,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长军,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霍永胜与被告路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长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路长军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以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4月29日,被告以家庭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5日前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路长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2万元。2019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就上述12万元款项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提供了被告的微信注册页截图、原告律师向移动服务热线核实被告手机号实名登记的电话录音、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其中2018年4月29日的聊天内容为,被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陆家嘴支行,户名:路长军,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收到,需要多少?”,被告:“到银行柜台转是实时到账,12个就行,五月5日以前还,有点急用”,原告:“没问题”,被告:“收到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微信注册页截图、核实被告手机号实名登记的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内容等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永胜借款1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4,075元,由被告路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卢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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