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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清仁与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清仁,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东屯村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新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清仁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4年,原告经被告招聘在被告下属的安寨电管站担任会计,原、被告之间由此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5月份原告又被调到白寨供电所担任副所长,并兼任该所会计。同年8月份又被调到大河道供电所工作,职务是副所长兼会计,一直工作至2007年,至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07年11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24543.3元。此前,被告方于1995年12月起为原告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原告自2008年1月始,已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领取养老保险金共计16800元,该养老金领取终止日期为被保险人身故日期。因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又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为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为原告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之后原、被告就有关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2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曲劳人仲案(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随后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自1984年经被告招聘在被告处工作,并先后担任不同的职务,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工作证、荣誉证书等。由此,原、被告自1984年始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07年11月份。2007年11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543.3元,之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2011年为其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为由,主张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发职工工资的问题。2007年11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被告也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被告未拖欠原告2007年11月之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补发职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行政性、强制性是其重要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该纠纷应属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第四、关于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07年11月之后,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反映问题,且被告于2010年、2011年为原告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金,由此可确认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反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清仁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霍清仁自1984年经招聘在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处工作,霍清仁、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07年11月份。2007年11月份霍清仁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字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543.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霍清仁没有再为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提供过劳动。虽然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于2010年、2011年为霍清仁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但不能证明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中霍清仁均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霍清仁上诉提出在审批表上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霍清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海燕 审 判 员  李运才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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