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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秀格、贺文彪等与马建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霍秀格,女,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贺文彪,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贺文宏,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贺玉锋,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松,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征,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
负责人:刘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秀格、贺文彪、贺文宏、贺玉锋与被告马建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彪及原告霍秀格、贺文彪、贺文宏、贺玉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被告马建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征、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秀格、贺文彪、贺文宏、贺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他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7时37分,被告马建松驾驶自己所有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平乡县农贸市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贺广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广友死亡。2017年3月21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建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建松所驾驶车辆在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他们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马建松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他方车辆在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他方在本次事故的处理中为原告方垫付了25000元的丧葬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予以返还。
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它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在保险条款合同约定以内进行赔偿。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7年2月26日7时37分,被告马建松驾驶冀E×××××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平乡县农贸市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贺广友驾驶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贺广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3月21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松、贺广友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E×××××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贺广友有妻子霍秀格、长子贺文彪、次子贺文宏、女儿贺玉锋。2017年3月7日,贺文彪收到马建松交来贺广友的丧葬费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贺广友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问题。原告提供了贺广友的一代身份证、离退休费领取证、平乡县燃料公司证明、平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平乡县公安局河古庙派出所证明,证实贺广友的住址为平乡县××村镇××村,1991年6月份从平乡县燃料公司退休,月退休费2850.95元,一代身份信息132234280515801的贺广友与二代身份信息130532193105156513的贺广友是同一人。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显示姓名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不相符,无法认定该证据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它公司认为贺广友是否为退休职工与其户口是否为城镇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也显示贺广友与其近亲属均在同一户口本上,其近亲属均系农业户口,因此,它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贺广友系平乡县燃料公司退休职工,领取着退休费,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一代身份证住址为平乡县××村镇××村,也就是平乡县县城所在地;其二代身份证住址虽××为××河古××董家村,但不能说明其就是农村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受害人贺广友为城镇居民较宜。二、商业保险条款有关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比例问题。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50%。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并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松、贺广友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诉称,受害人贺广友系平乡县燃料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2850.95元,其有能力、有义务扶养其妻子霍秀格。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扶养人身份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且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已近86周岁,自身并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属于被赡养的情形,因此对该项费用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居民户口本证实霍秀格系贺广友妻子,平乡县河古庙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贺广友有长子贺文彪、次子贺文宏、女儿贺玉锋。原告霍秀格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但参照国家女性干部、工人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规定,原告霍秀格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已列入无劳动能力群体。受害人贺广友系平乡县燃料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2850.95元,以其生前的退休金承担对原告霍秀格的扶养义务。故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鉴于是同等责任,它公司认可2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请求赔偿3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问题。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及收入减少证明,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确实际发生,原告请求1000元,根据当地丧事习俗,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贺广友的死亡赔偿金为141245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五年计算,即28249元×5年=141245元)。贺广友的丧葬费为28493.5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6987元÷12月×6个月=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47.5元(计算方式为: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被抚养人霍秀格的年龄及子女人数计算,即9798元÷4人×5年=12247.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179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受害人贺广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马建松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请求减轻被告马建松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冀E×××××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诚财险威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总数额中的110000元,然后按照75%的比例进行承担,即(217986元-110000元)×75%=80989.5元,共计190989.5。被告马建松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应在执行时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秀格、贺文彪、贺文宏、贺玉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90989.5元。
二、驳回原告霍秀格、贺文彪、贺文宏、贺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霍秀格、贺文彪、贺文宏、贺玉锋负担100元,被告马建松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书记员: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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