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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河北众兴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兴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岳各庄汽车文化展示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肖肖,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河北众兴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与被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肖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每月1700元。上班时间为上午7:30至10:30,下午13:30至16:30。原告正常上班行驶至稻地立交桥南时,于2018年1月27日上午7:20分被车辆碰撞,只是原告左侧第7、8肋骨骨折,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伤,交警判定事故车辆全责。双方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问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出生日期为1963年2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在2013年2月17日退休年龄届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保洁岗位时,已经53周岁,法定超过退休年龄。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能办理社保,所以约定为其办理“平安乐享人生意外救援垫付卡B款”的商业保险,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投保了商业保险。路南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也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某某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南劳人仲字[2018]2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主体不适格。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内容。2018年7月16日,被告汇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霍某某在2018年1月27日之前在本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不能参加劳动,且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在此期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河北众兴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众兴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元庆
人民陪审员 赵建波
人民陪审员 邓宏宇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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