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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继红与霍俊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霍继红,职工。
被告:霍俊胜,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霍继红与被告霍俊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继红、被告霍俊胜、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霍俊胜驾驶冀B×××××牌号普通客车沿倴城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霍继红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衣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霍俊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继红无责任。原告霍继红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霍继红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本次事故给原告霍继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454.52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补1060元、误工费15345元、护理费4107.5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物品损失292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3372.02元。住院期间,被告霍俊胜已垫付8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75372.02元。
被告霍俊胜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原告霍继红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霍俊胜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霍俊胜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倴城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北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霍继红相撞,致原告霍继红身体受伤,衣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霍俊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继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霍俊胜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霍继红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到唐山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霍继红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另需瘢痕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霍继红住院期间由其连妹石红莲进行陪护,二人均为唐山市恒久力天施工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霍继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454.52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补1060元、误工费15345元(按建筑业77.50元/天核算198天)、护理费4107.50元(按建筑业77.50元/天核算53天)、伤残赔偿金284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物品损失292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76372.02元。原告霍继红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出院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61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8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险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霍俊胜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即原告霍继红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衣物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继红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继红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继红误工费15345元、护理费4107.5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另给付原告霍继红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5573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继红物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继红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4639.52元;以上共计8237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霍俊胜不赔偿原告霍继红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霍继红返还给被告霍俊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书记员: 杨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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