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2.判令被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和被告将其共同开办的新燕北加油站转让给他人。原告作为新燕北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收到新燕北加油站转让款40万元,当时双方一致同意将这40万元用于偿还新燕北加油站借李小静(被告儿子的小姨子)的30万元本金及49000元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将这40万元转让款交给被告,让被告去归还李小静。被告违背诚信,没有把这40万元归还李小静,而是占为己有。李小静起诉原告,要求还款,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杨某荣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荣确实将这40万元占为己有,没有归还李小静。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判决将原告认定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原告作为新燕北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了加油站的债务,理应追回加油站的转让款。根据该判决,杨某荣占有的40万元加油站转让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由于杨某荣没有于2016年11月8日及时还款,导致原告继续支付李小静利息,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支持。杨某荣辩称,新燕北加油站和李小静借款30万,霍某某的老公又借了我40万,她老公和其他人又借了我的100万,我又给原告的老公往投资公司垫付了100万元,都有单据,都没还过我,所以我不还这40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怀安县柴沟堡镇新燕北加油站向李小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月利息1.5%。怀安县柴沟堡镇新燕北加油站因经营不善已转让,霍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委托杨某荣将加油站转让款400000元给付李小静偿还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杨某荣以其与霍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为由占为己有。在本案庭审中,杨某荣对其收到霍某某400000元汇款以及未将其交付未李小静的事实表示认可。李小静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怀安县柴沟堡镇新燕北加油站、霍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院追加杨某荣为被告,判决霍某某偿还李小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85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10日),利随本清;杨某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8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杨某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杨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对此受益人应对他人返还所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已取得利益;2、他人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当事人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在本案中,杨某荣收到霍某某委托其给付案外人李小静的汇款400000元后,未将款项作为霍某某向案外人李小静的还款转交给李小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霍某某请求杨某荣返还其4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霍某某诉请杨某荣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且霍某某因未能及时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与杨某荣占有400000的款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霍某某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霍某某不当利益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原告霍某某支付相应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杨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宏
书记员:张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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