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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蘋与上海江桥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霍蘋,女,1953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江桥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蘋与被告上海江桥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蘋,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被告联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19.11元(含唇部手术费用、腿部治疗费用、足部治疗费用和牙齿治疗费用)、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含杂费)349元,共计36,668.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6月于被告联家公司所属家乐福超市购物时在自动扶梯上被被告万达公司员工的平板车撞伤后,至今仍在治疗中,由于原告唇部肌腱断裂至今未接上,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入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同时,因原告的腿伤遇冷会麻痛,需要持续治疗,故产生相应医疗费等支出。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只有构成伤残才能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无权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嘱未要求其增加营养,故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故不认可其误工费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含杂费),没有举证证明发生该费用以及费用的必要性,故不认可。
  被告联家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万达公司意见,如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责任,仍应按前案判决比例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到被告联家公司所属的江桥万达家乐福门店购物时,在推车下自动扶梯时,由于身后被告万达公司的两名员工在为公司采购物品时使用平板车载货下扶梯,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致使平板车失去平衡翻落而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面部、腿部多处受伤。本院之前已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作出判决,判令由被告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家超市在被告万达百货赔偿责任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8年2月,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二审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2019年5月4日,原告因左侧面颊部凹陷性疤痕及面部裂伤后肌肉损伤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5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14天,后多次复诊治疗,2019年5月28日,医嘱准予休息14天。此外,原告因外伤后下肢麻木(神经痛)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持续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中医骨伤科求诊,服以草药治疗;因复查种植牙,于2019年3月至上海市普陀区眼病牙病防治所求诊;因左足第一跖趾关节外伤后遗轻度踇外翻,于2019年4月至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上述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9,619.11元、护理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前案判决和本案在卷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相关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万达公司员工的职务侵权行为受伤,被告万达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联家公司作为场所管理人,未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后续医疗费,包括面部手术,腿部和足部的治疗、牙齿的复查均属于原告前次受伤后遗症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连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内,认定29,819.11元;营养费,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600元;误工费,原告对其收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原告退休后实际仍在工作,可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可2,480元;交通费(含杂费),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前次受伤未构成伤残即无权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只要后续治疗与其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仍可向侵权人求偿,并不受是否构成伤残的限制。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有关事实依法予以判定。两被告继续按照前判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家公司实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万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桥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蘋医疗费(含住院护理费)29,819.11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含杂费)349元,合计人民币33,248.11元;
  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上海江桥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总额的30%即人民币9,974.43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70元,减半收取358.35元,由原告霍蘋负担33.45元,被告上海江桥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24.90元。被告上海江桥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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