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霖欣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顺清,女,200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
第三人: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叶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
原告霖欣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欣公司)与被告余顺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故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第三人惠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顺清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顺清支付剩余借款(含利息)人民币47,179.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余顺清与惠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惠金银行借款50,000元;同日,惠金银行和霖欣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霖欣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惠金银行于2018年6月2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余顺清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偿还了第一期贷款4,453.17元,剩余几期分文未付。经惠金银行短信催告后,余顺清仍未偿还借款。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霖欣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为余顺清就该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给惠金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等总计47,179.34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可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霖欣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余顺清未做答辩。
第三人惠金银行述称,同意霖欣公司的诉请请求,对霖欣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余顺清与惠金银行(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青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变更登记为上海青浦惠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余顺清向惠金银行借款50,000元整,用于医疗美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69%(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4.35%)。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另,《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按本条第三点约定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有权行使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等权利:(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第九条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惠金银行和霖欣公司签订编号为DB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霖欣公司为余顺清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另,《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惠金银行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将50,000元借款划入余顺清书面指定的贷款收款人蒋阿越的账户。
合同签订之后,余顺清分别于2018年7月21日向惠金银行还款4,453.17元,于2018年8月31日还款0.23元、于2018年9月21日还款0.03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故惠金银行于2018年10月21日向担保人霖欣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以上述借款严重逾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要求霖欣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进行代偿。至2018年10月31日,扣除前述余顺清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外,霖欣公司向惠金银行归还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46,013.50元、表内利息848.84元、表外利息13.45元及本期利息303.55元,合计47,179.34元。霖欣公司代偿之后,余顺清未再向惠金银行或霖欣公司归还过借款本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面谈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代偿情况说明、律师函、中国邮政寄件打印单、短信催款情况说明、存款明细账、代偿通知,第三人提供的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放款凭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金银行与余顺清签订的《借款合同》、霖欣公司与惠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惠金银行与余顺清之间是借贷关系,惠金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余顺清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霖欣公司为惠金银行与余顺清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余顺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惠金银行有权要求霖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余顺清在借款之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惠金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霖欣公司催讨债务。现经惠金银行催讨,霖欣公司已经依据担保责任为余顺清偿还了47,179.34元(包括剩余借款本金46,013.50元及利息1,165.84元),故其有权就此债务向余顺清追偿。因此,现霖欣公司要求余顺清支付47,179.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霖欣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47,17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9.48元,由被告余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宏美
书记员: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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