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
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康景苓
原告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跟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康景苓。
原告霸州市三鑫钢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康景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14日10点左右,康景苓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手第4掌骨基底撕脱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康景苓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处职工康景苓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原告对第三人确属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处职工康景苓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原告对第三人确属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丽红
审判员:孟德山
审判员:李德群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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