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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9570193J。法定代表人:马建群,系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系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堤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62224281J。法定代表人:马振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由该公司集体流转土地及房产抵押,借款利率为8.6004‰,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2800000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欠息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期限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之日更为合理。2、被告实际经营者为股东马朝辉、徐红涛,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持股比例为:马朝辉60%、徐红涛40%,公司日常开支、经营的所有相关手续均由该二位股东个人或共同签字确认,公司最大的业务关系户也是由徐红涛负责联系并跟踪维护,后马朝辉去世,徐红涛一直继续参与着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仍然按照其所持40%的股份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徐红涛也应当承担40%的偿还责任。3、被告后期在霸州市××州××村投资建立了镀锌厂,当时也是由徐红涛联系建厂土地,被告出资垫土,建设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支付,并且该镀锌厂实际运营过程中所有开支项目也均由被告支付,售货回款也归被告所有,进出资金账目由被告统一管理、备案,因此我方认为偿还原告方所陈述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除去被告抵押的相关财产,还应当由被告全资建立的镀锌厂的所有财产予以偿还。原告补充称,在本借款发生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马振堂、陈小东、马天天、马天月、马天娇等人,与徐红涛无关;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合同编号为(霸)农信借字【2014】第33532014317450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月息8.6004‰,借款期限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用途购钢材,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合同编号为(霸)农信抵字【2014】33532014835291号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情况。4、2014年10月1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还息至2015年6月30日。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股东马振堂、陈小东、马天天、马天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股东马天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和公司股东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机器设备作价入股凭证一份,证实徐红涛与马朝辉合作之初所投入的相关机器设备作价金额405174元,入股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款凭条四张,均由马朝辉和徐红涛共同签字确认,证实被告公司经营期间相关资金往来需由该二位股东或者各自签字确认方能履行。2014年1月25日被告现任法人马振堂与徐红涛股金分配证明一份,分配总金额10万元,其中徐红涛分得4万元,马振堂分得6万元,证实徐红涛在被告是实际股东身份,持股比例为40%,因此也应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投资霸州市××州××村镀锌厂账目明细单七页,所涉及金额2541818.76元,证实被告从镀锌厂建厂之初到后来实际运营过程中垫付了全部资金,经营管理统一纳入被告公司的账目,该镀锌厂的相关财产应当全部属于被告所有。(该组账目仅为被告方投资镀锌厂经营过程中的一大部分,并不是全部账目,因原始法人马朝辉去世后,公司经营一直呈下滑趋势,最后停产,相关的详细账目部分遗失,无从查找,但经代理人核实,被告共计向镀锌厂投资268万余元。)2013年11月6日请款单一份,审批人是徐红涛,证实马朝辉去世后(马朝辉于2013年8月份去世),被告继续经营,由徐红涛实际管理,印证其股东身份,结合持股比例,理应承担原告借款的相应责任。被告申请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向赵华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赵华从2011年7月份至2015年放假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任会计,公司出纳是徐红涛的爱人,公司的投资人为马朝辉和徐红涛,持股比例:马朝辉60%、徐红涛40%,并且其清楚的陈述了被告公司投资建设张各庄村镀锌厂以及镀锌厂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账目管理,完全是由被告统一负责,因此镀锌厂的全部财产也应属于公司所有。证7和证5前后对应,相吻合。原告质证意见:对证1没有意见。对证2不清楚,也不认可。对证3只能证明马朝辉和徐红涛曾经合作过,不能证明其它目的。对证4不能证明徐红涛是以股东身份分红。对证5认为不够详细。对证6在公司章程上没有体现。对证7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利率8.6004‰,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为所有权人的位于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及霸集用(2011)第020470号集体流转土地使用权一并进行抵押,并对以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抵押。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将贷款2800000元发放给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永和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2800000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主张除公司注册地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还投资268万余元在霸州市××州××村建立镀锌厂一处,镀锌厂资产也是公司财产,应当一并用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违约金等。被告公司另有一股东徐红涛,持有公司40%股份,应当按照持股比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2800000元贷款,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的办公楼、车间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支付诉讼费用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以其他财产偿还,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由其股东徐红涛按照持股比例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敏、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600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6004‰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霸州市永和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抵押权之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更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三项,不足部分由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剩余部分归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霸州市永恒钢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书记员:李东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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