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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华邦五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华邦五金有限公司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华邦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大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金秀兰。(系符玉明之妻)
上诉人霸州市华邦五金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符玉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处职工符玉明属于在单位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被单位同事发现后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维持不公,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金秀兰之夫符玉明系霸州市华邦五金有限公司职工,其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急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秀兰之夫符玉明系霸州市华邦五金有限公司职工,其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急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书记员:陈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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