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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友邦家具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友邦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锡辉。系张宗红之妻。
第三人张丽娜,系张宗红之女。

原告霸州市友邦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彩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锡辉、张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0810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19日20时许,张宗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买完饭回公司途中,被冀R×××××号轿车撞倒致张宗红死亡。张宗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霸州市友邦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张宗红系劳动关系,张宗红从事铁活折弯工作。2017年6月19日20时许,张宗红加班期间外出吃饭,返回公司途中被陈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撞倒导致死亡。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冀108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过失多次引发事故,并造成一人(张宗红)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材料显示,陈某某醉酒驾车并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第1款、第61条规定,逃逸并醉酒的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宗红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即使没有责任认定书及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也应结合事实进行审查。张宗红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张宗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表、劳动合同、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派出所证明、立案告知书、霸州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路线图等申请材料称,张宗红系第三人处职工,2017年6月19日20时左右,张某外出买饭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要求将张宗红死亡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属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类型,第三人或者张宗红近亲属应提供张宗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据,但第三人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及其他证据,均未对张宗红应负的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被告无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张宗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其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因此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2、张宗红、王锡辉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4、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病历、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立案告知书、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王锡辉要求出具决定书的申请;6、路线简图;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计工表;9、调查笔录;10、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王锡辉、张丽娜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7年6月19日20时许,张宗红在原告处加班期间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就餐,于返回公司途中被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号轿车撞倒致当场死亡,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张宗红生前系原告处职工。2017年6月19日20时许,张宗红在单位加班期间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就餐,于返回公司途中被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号轿车撞倒致当场死亡,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张宗红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缺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当日向原告下达补正告知书,后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经调查,被告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0810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宗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另查明,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冀108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冀R×××××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行驶至辛章办事处××路与××环路交叉口时,该车右前侧与王光岗的车牌号为冀R×××××的银灰色面包车左前侧相刮蹭,陈某某没有停车,沿西环路继续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宗红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宗红当场死亡,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又与郝永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白色夏利车发生刮蹭,陈某某继续驾车驶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3毫克每100毫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故,当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述法律文书时,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张宗红的工伤认定时,虽未提供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2018)冀108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宗红在涉案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以申请人未提供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0810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书记员: 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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