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王振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李宽
原告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双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该公司职工。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李宽。
原告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宽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19日12点30分左右,职工李宽在本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腕完全离断损伤。李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之父李建平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李宽的工伤认定申请。2、事故伤害报告表及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第三人李宽及其父李建平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12年9月19日12时30分在工作时受伤。6、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实际受伤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7、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举证材料(证人证言),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对此不予采纳。8、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9、被告作出(2013)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材料。10、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31号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撤销通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告处工人,2012年9月20日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包装机工作时不慎被包装机上裁刀切伤左手,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情况后认定2012年9月20日6时左右李宽在本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第三人之父李建平于2013年8月19日又以同一事件向被告提交李宽认定工伤材料,认定李宽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又认定李宽于2012年9月19日12时30分左右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一事件,同一职工,被告先后两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时间却不一致。该案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之父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主要证明李宽系原告处职工,2012年9月19日12时30分左右,李宽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操作包装机裁刀切伤左手。原告主张第三人实际发生工伤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经调查核实,李宽发生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给李宽缴纳了工伤保险,谎称事故时间为9月20日,目的是为了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在医疗费报销过程中,被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发现作假,未支付相关待遇。被告撤销了(2012)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又作出了(2012)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宽书面陈述称,1、李宽认定为工伤是毫无争议的。本案中李宽受伤后曾先后做过两次工伤认定。第一次由用人单位申请,第二次由李宽及其家人申请。两次申请除工伤发生的时间外,申请内容及经过基本一致。用人单位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李宽被认定为工伤均无异议。2、关于工伤发生的时间。第三人实际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12时30分前后,而非用人单位所主张的2012年9月20日6时。19日工伤发生后,第三人立即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急救,由于伤情较重后被转到天津464医院,并于当日入院接受手术。用人单位于次日即9月20日未经李宽允许为其办理了出院及二次入院手续。对此第三人在第二次申请工伤时,已向劳动部门提交了急救费用收据及19日天津的住院病案。3、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上是准确的,与事实相符。第三人对用人单位第一次申请工伤的材料内容并不知情。劳动部门撤销第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虽有异议,但二证人陈述的“李宽系原告处职工,2012年9月19日12点30分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可以相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9,原告以此主张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6时许,但该证据与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职工李宽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异议,只是主张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而非2012年9月19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实际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故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职工李宽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异议,只是主张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而非2012年9月19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实际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故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丽红
审判员:王建国
审判员: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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