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君意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玉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君意,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因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处职工李君意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李君意系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君意系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书记员: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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