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宏江家具有限公司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王立侠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宏江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江,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协作区辛开路东侧。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立侠,女,汉族,1956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霸州市宏江家具有限公司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立侠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60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处职工王立侠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判决驳回原告霸州市宏江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霸州宏江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霸州宏江家具有限公司与王立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以确认。
上诉人处职工王立侠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霸州宏江家具有限公司与王立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以确认。
上诉人处职工王立侠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证据,主张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审判员:王海英
书记员:邵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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