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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广通钢木家具厂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广通钢木家具厂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广通钢木家具厂。
负责人李贺轩,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忠永,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
上诉人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张忠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综合案件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处职工张忠永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张忠永系霸州市广通钢木家具厂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忠永系霸州市广通钢木家具厂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书记员: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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