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
高满标(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沈永江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
负责人黄征,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沈永江。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鑫丰五金冲压厂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永江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沈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1日16时42分左右,沈永江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手挤压伤,左中指近节、环指中节头部骨折。沈永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7、劳动局对第三人沈永江所作的调查笔录。8、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中旬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1日第三人在工作中被液压机碰伤左手,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认为,根据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和机械性能,不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个人故意,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主张证明第三人所操作机器的性能,第三人正常操作情况下不可能受伤,第三人是故意受伤。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主要证明:2013年5月1日16时42分左右,沈永江在单位车间操作液压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沈永江述称,我是原告处职工,2013年5月1日我带着手套操作液压机时,手套被机器刮住了,手就被手套带进机器里受伤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原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认可“第三人确实是在原告车间操作液压机时受伤”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属故意、自残,亦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第三人受伤属于违反操作规程,系故意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属于故意、自残,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第三人沈永江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第三人受伤属于违反操作规程,系故意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属于故意、自残,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第三人沈永江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丽红
审判员:孟德山
审判员: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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