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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兴华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龙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顺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东道六郎桥东(花车店村建设东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雷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霸州市顺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2017)冀10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辉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晶、王宇以及被上诉人霸州市顺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龚某某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某某与霸州市顺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龚某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龚某某交纳的燃气初装费应由顺达公司负责返还,本公司依约无返还义务;一审不应援引指导性文件定案。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龚某某根据行政规定,知晓权利受侵后,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强盛公司上诉认为龚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顺达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协议,对龚某某没有约束力,且不能否定相应行政规定。顺达公司收取业主缴纳的燃气初装费,应自该公司收取强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不影响强盛公司返还义务的依法成立。因此,强盛公司上诉认为燃气初装费应由顺达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对于燃气初装费的相应规定明确具体,能够作为判断强盛公司行为正当性的依据。强盛公司上诉认为该行政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混淆了判决法律依据与事实认定依据的概念,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周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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