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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
王伟
处职工
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民政府
王海源
张琛晨
肖德顺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力争,总经理。
地址霸州市信安镇霸杨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王伟,
原告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源、张琛晨,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肖德顺。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诉廊坊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肖德顺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蒋妹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源、张琛晨,第三人肖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有:第一组:事实方面证据材料,包括1、肖德顺、吴长梅结婚证复印件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受理决定书;3、仲裁裁决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证人樊某证言;7、交警部门对樊某所作的询问笔录;8、劳动部门对樊某所作的调查笔录;9、信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0、霸州市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集一份手绘图;11、原告提供的气象记录。
第二组:程序方面证据材料,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通知书;3、收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公开审理笔录;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作。
事实与理由:1、2012年12月8日19时许,原告处工人吴长梅(第三人肖德顺的妻子)下班出厂后乘坐樊某的电动车行至霸杨路与新立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吴长梅住霸州市信安镇团结街,从原告公司南门向西第一路口右转就可以直接到吴长梅家,这是吴长梅回家的必经之路。
证人王某、房某均是团结街人,也是吴长梅的同事,在原告公司餐厅工作,二位证人每天下班均是走上述路线回家。
事发时王某、房某正要沿此路线回家,还问吴长梅是否一起回家。
高大标是原告公司的大夫,家住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
12月8日19时下班时,吴长梅、王某、房某搭乘高大标的车到公司大门口,高大标让吴长梅坐他的车,顺路送吴长梅回家,被吴长梅拒绝了,吴长梅说她已给家里人打电话,女儿来接她。
另从王楠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事发时吴长梅给其丈夫打电话告诉他加班,并没有给女儿打电话。
但是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核实,吴长梅所说并不属实,当晚她并没有给家里打电话,也没有让她的家人包括女儿来接她,而是让樊某来接她。
樊某笔录中说2012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吴长梅给其打电话,问其回不回家,樊某说回家,吴长梅让其到原告厂接她,把她捎回家。
樊某住信安镇英明街。
吴长梅住信安镇团结街。
樊某与吴长梅并不住在一个街上,其与吴长梅也不顺路。
据樊某说他当时并不在公司,而是在团结街他大舅子家。
樊某如果回家,从团结街直接到英明街就行了,可是要接吴长梅,樊某的路线是从团结街到原告处接吴长梅再到团结街,最后才能到英明街。
二人并不顺路,谈不上捎回家,吴长梅不做汽车反而让别人来接自己,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常理。
即使樊某真的送吴长梅回家,樊某从原告处接了吴长梅也应该走团结路直接到吴长梅家,再向西到自己家。
这才是最近最合理的路线。
而本案中樊某的路线是从原告处过了团结路口、在新立路口拐弯,到信安镇向东行驶,到吴长梅家,再回头向西行驶再到樊某家。
这样绕了一个大弯子舍近求远。
樊某说路口有冰,据我们调查,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整个霸州的天气晴朗,没有下过雪。
而此条道路在冬季也不能进行施工,所以不可能有冰。
通过现场勘查的照片我们可以看出即使路面上有冰也是在新立路口的西面只有一小块而不是东面。
樊某驾驶电动车超过新立路口向西行驶了7米才发生交通事故。
樊某说要在新立路口拐弯。
但其绕过了路口7米还没有拐弯。
这说明樊某没有拐弯的意思。
而是要一直向西行驶,至于去哪里,原告方并不知情。
所以樊某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并不完全是事实而是隐瞒了部分事实。
本案中许多细节内容笔录中并没有体现。
综上,樊某所走的路线并不是吴长梅回家的合理路线,所以此次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2、2012年11月份新立路实施排水工程,机械物料放置于路面上,难以行走。
道路南北两侧均放置禁止通行警示标志。
此工程工期为6个月。
此事实有信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8日,正好处于新立路道路施工期,道路是禁止通行的。
樊某作为信安镇人,对道路施工应当是熟知的,所以这条路是明显不能通行的。
从原告公司到吴长梅家只有两条路可以到,最合理的一条路就是从霸杨路转向团结路,穿过团结路就可以直接到吴长梅家。
所以即使新立路能通行这路线也不是合理的回家路线。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肖德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受理,2013年9月10日依法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
2013年9月6日被告向本案原告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2013年9月13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依据。
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廊政复延字(2013)6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2013年11月4日,本案原告提交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2、被告作出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肖德顺与吴长梅系夫妻关系,吴长梅系本案原告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8日,吴长梅乘坐樊某电动自行车与金志宽驾驶的小客车在霸杨路与新立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
2013年5月13日,肖德顺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吴长梅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013年7月19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3年8月21日肖德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经听证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吴长梅出事地点是否为其上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本案原告均认为吴长梅出事地点并非其回家的最合理路线并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信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同时,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分析认为吴长梅乘坐的电动车距离新立路口西侧七米远,故而得出吴长梅出事地点已经过了新立路口且进一步分析认为吴长梅主观并不是想回家,由此得出吴长梅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的结论。
但被告综合分析后认为:信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新立路两端放置禁止通行标志,但并不能证明新立路无法通行。
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是事发交警赶到现场后绘制电动车所处的位置,而并非肇事第一地点。
同时,本案目击证人樊某作为事故的亲历者,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已经明确证明,吴长梅乘坐其电动车的目的是回家,之所以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新立路口西侧是因为新立路口上有冰,为了绕行冰面而向西行驶过了中心。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电动车所处的位置便得出吴长梅并不是要回家的结论不能成立。
而本案原告为了证明樊某的证人证言中新立路口有冰的说法不能成立而向被告提供了气象查询记录,以证明案发前及案发当天并无雨雪天气,故而不存在路口有冰的事实。
但被告认为虽然该材料反映案发前及案发当天并无雨雪天气,但该段时间特别是案发当天的最低气温,结合该路段修路的客观事实,路口有冰存在可能,仅凭此材料不能推翻樊某提出的新立路口有冰的事实。
通过本机关审理的情况看,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樊某所述事实。
因此,被告依法采信樊某在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一项  的规定,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肖德顺述称,事故发生当日是樊某骑电动车带吴长梅回家,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从后面撞击的吴长梅所乘坐的电动车,所以第一事故地点、撞击地点不可能是事故发生后电动车所在位置。
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他意见同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7、8、9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7、10可以证明吴长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吴长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电动车所处的位置便得出吴长梅并不是要回家的结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
而本案原告提供的气象查询记录也不能推翻樊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楚、证据不足撤销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
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过立案、送达、告知、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樊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吴长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电动车所处的位置便得出吴长梅并不是要回家的结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
而本案原告提供的气象查询记录也不能推翻樊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楚、证据不足撤销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
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过立案、送达、告知、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俊英

书记员: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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