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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马桂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此可知经济补偿金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与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鼓动车间工人罢工,无故不来上班,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诉讼。王某某辨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原告支付我裁决书中裁决的8500元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订板工种,计件工资。工作至2016年6月份原告累计拖欠被告工资8500元。
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8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工资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兼)书记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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