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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王庄子双隆胶合板厂与罗仕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霸州市王庄子双隆胶合板厂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罗仕江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双隆胶合板厂,住所地: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
负责人郭铁堂,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霸州市王庄子双隆胶合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仕江。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双隆胶合板厂与被告罗仕江为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9日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郭铁堂及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罗仕江及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以2011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96元(327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62元(32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124元(32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740元(3274元×10个月)。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2年3月18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1元(3274元×1.5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受伤害存在主观故意,不属于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双隆胶合板厂给付被告罗仕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96元、鉴定费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1元共计1790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以2011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96元(327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62元(32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124元(32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740元(3274元×10个月)。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2年3月18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1元(3274元×1.5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受伤害存在主观故意,不属于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双隆胶合板厂给付被告罗仕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96元、鉴定费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1元共计1790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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