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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与罗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
罗某某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住所地: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
负责人:郭铁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的负责人郭铁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经到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上诉人虽主张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代收人一栏有郭丽娜于2012年12月20日的代收签字,且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就送达事宜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已实际送达并无不妥。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视频资料主张被上诉人对伤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放任后果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该视频资料恰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经到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上诉人虽主张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代收人一栏有郭丽娜于2012年12月20日的代收签字,且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就送达事宜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已实际送达并无不妥。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视频资料主张被上诉人对伤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放任后果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该视频资料恰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杨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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