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任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平,任市长。原审第三人蔡召国,男,汉族,1991年9月4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定,职工蔡召国上夜班期间外出买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上夜班期间私自外出办私事不应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蔡召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蔡召国系上诉人处职工。2016年3月18日20时许,蔡召国上夜班期间外出买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出血,脑挫伤,头皮裂伤,面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肺挫伤,双侧第1肋骨骨折,T5-10胸椎多发棘突骨折,L5左侧腰椎横突骨折,颈胸腰椎间盘突出,脾下极挫伤,脾周积液,左侧髂腰肌挫伤及相邻腹膜后积血,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踝关节、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双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2.××;3.创伤后伤口感染;4.脂肪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召国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29日,蔡召国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8109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蔡召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蔡召国系上诉人霸州市福昌实业有限公司处职工,职工蔡召国上夜班期间外出买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相关的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蔡召国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石
审判员 金占永
审判员 崔秋来

书记员:倪芳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