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联凤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霸州市岔河集乡岔河集村北小学南面。
法定代表人:闫志敏,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霸州市联凤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转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联凤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志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联凤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凤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被告支付原告为了平整、回填、灌溉涉案土地所垫付的相关费用26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和2月6日在霸州市承租土地共计916亩,随后原告指派法人闫志敏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从村委会承租的土地中的900亩流转给被告种植山药,流转期限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流转费用每亩600元,总计54万元。同时合同中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即被告)把山药收获完成后,并将不平的土地推平,用水晓一遍,恢复原貌”。2017年10月份被告已经将其种植的山药收获完成,但其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将承租土地推平,用水流一遍,恢复原貌。原告为防止土地荒废从而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自行垫付费用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回填、灌溉等。原告就其所实际垫付的费用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刘某某辩称,1、原告于2018年的2月5日起诉立案,以(2018)冀1081民初1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被告进行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属于重复起诉。2、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在收获山药后由被告去为原告履行平整地面、浇水等工作。原告所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是与原告的负责人闫志敏个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本案的原告主体为霸州市联凤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对该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知晓也没有与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过任何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该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4、被告为平整收获山药后的土地,投入了数额巨大的资金,被告保留对原告负责人闫志敏反诉的权利。综合以上几点,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联凤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土地租赁协议书两份。证实原告通过协议的形式取得霸州市土地916亩的租赁使用权。
3、土地流转合同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租赁使用权后委托法人闫志敏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其中900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山药,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流转费用每亩每年600元,共计54万元(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把山药收获完成后,负责将承租土地推平、用水浇一遍、恢复原貌。
4、视频资料一份。证实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未将承租土地推平、用水浇一遍、恢复原貌,导致承租土地被破坏严重。
5、霸州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了不让涉案土地荒废,尽量减少损失,自行出资将涉案土地平整、回填、灌溉等所花费的实际费用。
6、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81民初111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前面的起诉是因为主体不适格,并未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
7、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内容同证3),来源是(2018)冀1081民初1115号案件卷宗,系被告提供与我方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照片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被告方在两起案件中主张前后矛盾,也可以证实该土地流转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8、证人单某、徐某1、徐某2庭上证言,证实种植山药收获后平整、浇灌、平整每亩费用约300元。
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2、证明一份,协议四份。证实被告对原土地承包人进行了补偿。
3、王某收条1张,证实王某收取了被告刘某某平整地面款58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曹家锋记工凭证1份,微信转账截图5000元(2018年1月19日),证实魏某收取被告刘某某土地平整款7500元,共计12500元。说明被告已经对承包的土地在山药收获后进行了平整而且也付出了相应的平整费用。
4、霸州市联凤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9年3月27日起诉被告的诉状一份、(2019)冀1081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霸州市联凤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刘某某因抓车费、电费及电力设备回收费等共计12606元,被驳回诉讼请求,用于证实原告针对电费及其它费用已经起诉过了被告,本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继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证人王某的庭上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份,王某给被告收获山药、平整土地2-3百亩,接受报酬5800元。
6、证人魏某的庭上证言,证明2017年11-12月份,给刘某某平整山药地,1小时100元,大约干了120-130小时,报酬12000元。
7、证人刘某的庭上证言,证明刘某某对承包的土地退回时未浇灌,闫志敏也未浇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4日原告联凤合作社与案外人徐德珍、刘湘、李立成在霸州市村民委员会的中证下签订《租地协议书》,原告联凤合作社承包了案外人徐德珍、刘湘、李立成等所在的岔河集村第三、四组土地316亩,承包期五年,第一年承包价格每年每亩25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联凤合作社与案外人张运明、徐秋广在霸州市村民委员会的中证下签订《租地协议书》,原告联凤合作社承包了案外人张运明、徐秋广等所在的岔河集村第七、八组土地600亩,承包期十年,第一年承包价格每年每亩350元。
2、闫志敏(原告联凤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无签署日期),约定甲方将岔河集村北土地900亩流转给乙方(被告刘某某)经营,流转时限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流转费用每亩每年600元;还约定,山药收获方式:用挖掘机或人工其他机械设备深翻土层1米左右收获;乙方把山药收获完成后将不平的土地推平,用水浇一遍,恢复地貌。被告刘某某主张《土地流转合同》系其接收土地后出于无奈签订的,口头协商时无平整、灌溉等内容。
3、原告联凤合作社将900亩土地交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支付了流转费用。山药收获完毕后被告刘某某对承包土地做了简单平整,至退出土地时未浇灌。
4、2018年2月5日,闫志敏为原告曾起诉刘某某要求支付平整、灌溉、回填的费用26万元。201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8)冀1081民初1115-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闫志敏的诉讼请求。
5、关于浇灌的费用,原告联凤合作社在审理中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因未查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致使鉴定不能。原告联凤合作社未提供实际平整、浇灌及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提供的证人因本地非山药种植地区,证人也未从事过山药种植行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确定浇灌损失的依据。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转包纠纷,原告联凤合作社将其转包的岔河集村集体土地,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再次流转给被告刘某某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土地的承包期限、费用交付、退还时间、退还土地时未浇灌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退还土地时应否浇灌、恢复地貌及费用。被告刘某某对双方《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将不平的土地推平,用水浇一遍,恢复地貌”持有异议,认为是在其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行业习惯、山药种植、收获山药需深挖1米左右等特点,山药收获后平整、浇灌、恢复地貌符合土地承包的行业习惯,被告异议不应采信。被告应当履行恢复地貌的义务承担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曾对回填、浇灌的费用申请鉴定,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致使鉴定不能。对相关费用本院走访了农业技术部门,结合山药的种植特点,山药收获需深挖1米左右,平整浇灌后土层势必发生不均匀沉降还需二次平整,本院酌定为浇灌、二次平整的费用为每亩8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霸州市联凤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浇灌、恢复地貌费用72000元。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联凤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霸州市联凤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碧涛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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