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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胜芳镇中和塑料镀膜厂与王树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胜芳镇中和塑料镀膜厂,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东方工业园区。
负责人戚宝增,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兰,诠四川省广安县前锋镇红辉村2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

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中和塑料镀膜厂与被上诉人王树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被告系原告处工人,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塑料机轧伤右手,后被送到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并由原告派人护理。被告受伤为工伤,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9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属因工受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低于被告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月(32306元/12个月)的60%,故本院确认被告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615.2元/月。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145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6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61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9770元。因被告受伤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的70%由原告支付,参照本地公务人员每天50元标准,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5元。因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故原告不再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给付被告11000元生活费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霸州市胜芳镇中和塑料镀膜厂与被告王树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霸州市胜芳镇中和塑料镀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树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以上共计8714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中和塑料镀膜厂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未说明具体项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中和塑料镀膜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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