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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胜某某久盛板厂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胜某某久盛板厂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杨全贵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久盛板厂。
负责人苏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杨全贵。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久盛板厂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全贵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负责人苏杰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杨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18日4点左右,职工杨全贵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右手热压伤并感染(Ⅲ度,TBSA1%)。
杨全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5、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工作中导致;6、劳动局对杨某甲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车间从事压板工作时受伤。
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达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早于2013年8月1日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现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与杨某乙签订了协议书,且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
杨某乙是第三人的亲哥哥。
被告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已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主要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7月18日4时左右,杨全贵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
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举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杨全贵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杨某乙签订的赔偿合同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是私自签订的。
第三人对协议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
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陈述的“杨全贵于2013年7月18日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的事实,与证据6相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杨全贵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
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杨全贵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所诉其与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全贵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
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杨全贵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所诉其与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俊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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