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
杨某
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廊大路胜大加油站南20米处。
负责人高志远,系该厂厂长,联系电话。
被告杨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杨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高志远、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薛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17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4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2014年2、3、4月份考勤记录一份。证明目的为,在考勤记录中没有本案的被告,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
证人谢某、杨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谢某证明内容为:我叫谢某,系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我自2010年入厂,没见过(不认识)杨某这个人。证人杨某证明内容为:我叫杨某,系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员工,我自2013年4月份入厂,没有见过(不认识)杨某这个人。证明目的为,被告不是原告工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记录表是原告单方出具,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没有正规的考勤记录表,证3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杨某证言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但证言内容明确写明我自去年2013年4月入厂,出具时间与证言时间前后矛盾。
在庭审中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内容略存卷)。证明目的为,被告系原告处工人,被告在原告处受伤。
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我叫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段家集乡花谷村,现住霸州市胜某某小桃园村,身份证号××。被告是我外甥,我听被告母亲说,杨某自2013年就到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上班。2014年4月19日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老板娘给我打电话,说和杨某母亲联系不上,让我到医院,杨某需要手术,到医院后看到高志远在场。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系原告处工人。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电话录音是造假;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陈述:2013年1月,在廊大路上看到原告处招人,我妈带我去原告处应聘。原告给工人发工资是现金,没有工资表,不需要签字。原告给被告发过工作服,现在找不到了,没有工作证。2014年4月19日上午,我检查汽车皮带时,不知道谁将发动机打着了,将我的手指绞伤,他们将我送到胜某某津胜医院,给我爸妈打电话打不通,给我姨打电话,做手术将手指截掉。原告给缴纳的医疗费。
原告陈述:原告给工人发工资现金结账,有工资表,需要工人本人签字后发放现金,今天没有带工资表。给工人发放过工作服,没有工作证。原告处共有8个工人。被告受伤后是我厂工人将他送往胜芳津胜医院,出院时我结的账。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开发区派出所调取2014年6月1日对高志远岳母的询问笔录,记载杨某为高志远汽修厂工人的事实。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为证人证言,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较低,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通话录音,因原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反应出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为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据效力较低,结合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开发区派出所调取2014年6月1日对高志远岳母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只是到原告处玩时致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杨某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只是到原告处玩时致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鼎盛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杨某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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