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
法定代表人潘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周立平,女,汉族,1951年3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因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立平系上诉人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立案、调查取证等相关法定程序后,认定周立平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李石
审判员 金占永
书记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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