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樊金凤
杨淑杰
原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住所地:霸州市岔河集乡刘庄村农机市场。
法定代表人:潘勇,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金凤。
被告:杨淑杰。
原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与被告杨淑杰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樊金凤,被告杨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李某、杜某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与被告分属不同部门,没有直接往来,其二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中认可结算工资需要他在单子上签字,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五金入库单以及其余五金入库单(工票)8本上面有张某的签字,但张某拒绝核实上面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署。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为陈旧性原始票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4、6,票据1、5上记载的数额与工资条上的工资比对一致,工资条上的数额与王丽娜的银行卡中记载的打入的款项一致。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也显示给被告支付工资方式也是将工资打入王丽娜的银行卡,所以对此张银行卡就是被告的工资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原告方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也未向本院提供对其职工发放工资所用的账户名称及账号以及对张某、辛建伟、李立军、贾少伟、张建、吴瑾六人2013年发放工资记录以及被告5月份的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相互结合、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五金入库单记录、银行打款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双倍工资合计32799元(2012年11月份工资1794元,2012年12月份工资4335元,2013年1月份工资5590元,2013年2月份工资3460元,2013年3月份工资4419元,2013年4月份工资4836元。2013年5月份工资4228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4137元)。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已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4099.9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确定为4099.9元。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3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认可只是对工资数额不确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原告主张五月份工资4228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淑杰2013年5月份工资42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7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为被告杨淑杰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具体事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五金入库单记录、银行打款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双倍工资合计32799元(2012年11月份工资1794元,2012年12月份工资4335元,2013年1月份工资5590元,2013年2月份工资3460元,2013年3月份工资4419元,2013年4月份工资4836元。2013年5月份工资4228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4137元)。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已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4099.9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确定为4099.9元。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3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认可只是对工资数额不确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原告主张五月份工资4228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淑杰2013年5月份工资42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7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为被告杨淑杰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具体事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承担。
审判长:马燕
书记员:解中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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