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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胜芳镇北环路东路三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培一,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信安营业部,住所地信安镇英明街村南永信路。
负责人:李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信安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鑫利公司在明知城市燃气初装费不得向用户收取,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收取至今不予退还,其侵犯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的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中,被上诉人在知道权利受侵害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诉人收取燃气初装费的行为违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交纳的燃气初装费,故被上诉人的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鑫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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