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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高满标(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王凤芹
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凤芹。系曹占山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凤芹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曹占山与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裁判确认。曹占山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曹占山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受理、中止、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认为,曹占山与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曹占山系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经过受理、中止、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曹占山与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曹占山系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经过受理、中止、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审判员:王海英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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