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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冯俊华。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冯俊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处职工,在2012年11月20日6时30分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虽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有法定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冯俊华系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处职工。2012年11月20日6时30分,冯俊华乘坐三轮车去单位上班途中,行驶至112国道与廊泊路交口处时,与冀EC2678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致伤,经霸州市津胜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2日,冯俊华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冯俊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30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冯俊华系上诉人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处职工,其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相关法定程序,认定冯俊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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