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渔津洼村,注册号1310815689189490。
法定代表人:刘建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梅,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柳全利,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全利为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云精、赵艳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宅,被告柳全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柳全利因工伤纠纷依法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送达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2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1、被告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工伤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2、自2018年7月30日起,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再存有劳动关系;3、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489.10元、伤残补助金52238.0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60元、工伤就业补助金43504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辅助性器具费1250元,以上共计256582.99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在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请求:1、对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依法确定被告应得到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全利辩称,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过程中原告对相应的鉴定结论是不持异议的,被告各项赔偿数额均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第一项的金额是原告直接支付的,第二项同意裁决意见,第三项当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上年即2016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748.91元计算十个月,总额是47489.1元;伤残补助金2016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748.91元计算11个月(八级伤残),总额为52238.0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7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438元计算20个月,总额1087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7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438元计算8个月,总额43504元;鉴定费、医疗费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住院48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辅助性器具费按照鉴定结论需要配拐杖,河北省辅助器具更换标准每幅250元,使用年限4年,更换次数5次,金额共计125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56582.99元。
原告补充称:工伤事故以后,工伤保险需要一些手续需要被告柳全利配合,但是被告拒不配合,造成工伤保险无法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业补助金、辅助性器具费用过高。伤残等级认可。为了抢救被告,原告在北京花费医药费30多万元,再赔偿20多万确实有实际困难。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22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和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柳全利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2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冀伤险认决字【2017】1081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情况。
4、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18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并可配置拐杖。
5、冀劳鉴2018年06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
6、北京市医疗门诊部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花费金额341.88元。
7、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病历各两份,证明被告伤情及住院情况。
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6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全利于2016年开始到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工作,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5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柳全利在原告单位车间往冲床上模具时,模具滑落砸伤双腿,当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告实际住院48天,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2017年8月7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081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柳全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双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右开放性跟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或者视同)工伤。2018年7月26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18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十个月;可配置拐杖。2018年5月9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冀劳鉴2018年06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被告自行垫付评残费用600元及医疗费341.88元。2018年10月30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226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先期垫付,待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直接纳入原告账户;自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不再存有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被告月工资的相关有效证据,以被告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即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748.91元作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438元计算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计1087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计43504元;鉴定费、医疗费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48天计2400元;辅助器具为拐杖,每付250元,四年换一次,共五次计1250元。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8年7月30日起不再存有劳动关系。被告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工伤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48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38.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3504元、评残费600元、医疗费3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辅助性器具费1250元,共计256582.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柳全利经人介绍到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模具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被告交纳劳动保险,被告依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发生工伤原告给被告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记入原告账户。2017年5月2日,被告上模具时,模具滑落,砸伤被告双腿,被告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被告柳全利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先期垫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直接纳入原告账户。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自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被告与原告不再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垫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被告十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十一个月本人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二十个月河北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工伤就业补助金为八个月河北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就被告本人工资,原、被告均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河北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每月4748.91元计算。被告柳全利自行垫付的鉴定费,原告应一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全利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工商产生的各项费用开支,全部由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柳全利停工留薪期工资4748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3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6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3504元、评残费600元、医疗费3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辅助性器具费1250元,共计256582.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付清本判决第二项费用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直接纳入原告账户。
四、自2018年7月30日起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全利间不再存有劳动关系。
五、驳回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会义
人民陪审员 樊云精
人民陪审员 赵艳美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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