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立国,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五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约定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五荒地承包合同予以确认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青冈县建设局村镇公共、生产建设审批表一册,被告无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认定真实有效。以上事实可作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即有双方认可的书面合同,又有青冈县建设局村镇公共、生产建设审批表可证实,且原告已全部交纳承包费,被告也无异议,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承包五荒地的边界应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东至兰四回屯亚麻厂西;西至哈黑路;南至排水沟;北至兰四回屯道南,该承包面积边界既有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可证实,又有青冈县民政镇人民政府、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青冈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局、青冈县建设局等各部门认可和批准,对上述原告的主张,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五荒地边界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东至兰四回屯亚麻厂西;至西哈黑路;南至排水沟;北至兰四回屯道南进行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判后,青冈县民班镇光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了五荒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王某某承包的地块为7000平方米,若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四至已远远超出这个面积,违反公平原则,损害集体利益。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王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多年,王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但王某某在起诉状中只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请求法院确认其承包地块的四至,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故一审判决在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同时对承包地块的四至进行确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多年,王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但王某某在起诉状中只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请求法院确认其承包地块的四至,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故一审判决在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同时对承包地块的四至进行确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民政镇光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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