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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7PR740Q。
负责人:陈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松、陈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通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车辆冀J×××××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货物损失险,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2017年6月12日20时40分,在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3公里+715米处,代树杰驾驶冀J×××××冀J×××××车辆因雨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相刮撞后冲入对向车道,造成车辆损坏、代树杰受伤、部分货物损失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代树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25000元的车损险与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0元的车损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确实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请法庭核实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根据货物保单特别约定中显示,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且玻璃、净玻璃仪器、平板玻璃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20时40分,代树杰驾驶原告万和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3公里+715米处,因雨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相刮撞后冲入对向车道,造成车辆损坏、代树杰受伤、部分货物损失、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支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代树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J×××××冀J×××××号车支付了施救费28000元并赔偿公路路产损坏2942元。因上述车辆运输的货物发生毁损,原告赔偿了霍州市磊源肥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016元。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冀J×××××冀J×××××号车的损失共计452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金额为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责任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不计免赔率,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金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责任金额为1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率,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金额为50000元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在为冀J×××××冀J×××××号车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保险法中并未有财产保险约定受益人的规定,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522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车损数额予以认定,此数额未超出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并未投保商业货损险不计免赔率,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扣除货物损失的10%。被告应赔偿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7114.4元(19016元×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为了查明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施救费28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公路路产损失2942元,该项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各项共计962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276.4元。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104元,由原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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