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学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法定代表人:武明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77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为冀J×××××/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司机杨宝通驾驶冀J×××××/冀J×××××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平遥县曹村叉口路段与梁文瑞驾驶晋K×××××号货车相撞,造成杨宝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通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文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如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给付原告合理合法赔偿;二、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有无从对方车辆获得赔偿或者是否作出过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主张,若存在,我公司在赔偿时按照相应数额一并扣除;三、原告车损评定数额已超过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残值归属保险公司,我公司在赔付后保险合同终止;四、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予承担。五、原告方存在二次施救,且在事故发生地平遥县的施救费用没有具体的施救明细、施救里程以及该施救单位的相应施救资质等证据,不能证实该施救费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杨宝通雨天驾驶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平遥县曹村叉口路段,遇梁文瑞驾驶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要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杨宝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2日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瑞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定程序选取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事故车辆车损为115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770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拖至平遥县新大宇汽修停车场,支付施救费14600元,由平遥县拖至青县维修,向青县益华拖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吊装拖运费120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车主为原告。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事故车辆冀J×××××、冀J×××××分别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92800元、86800元,保险期间皆为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定数额已超过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残值归属保险公司并且在赔付后保险合同终止,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的施救费凭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该施救费应予支持。原告车辆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115400元;2、鉴定费5770元;3、施救费26600元,共计1477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53×××08,开户行: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26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王 俊
书记员:姚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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