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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迎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恩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阔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晨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子龙,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公交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县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阔成、常龙安,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谢晨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94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11月25日7时左右,第三人朱子龙去单位上班途中与一辆电动车相撞造成朱子龙受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青县公交公司诉称,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9481号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11月25日7时左右第三人朱子龙去单位上班途中与一辆电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2016年1月25日7时左右并非第三人上班时间,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不当,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9481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其2016年11月25日上午7时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经核实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同时路线图显示南环中路为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线,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经补正,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后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在该份证明中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其单位职工。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事故书中显示2016年11月25日上午7时,朱子龙沿青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路线图显示南环中路为第三人上班合理路线的必经路段。7、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朱子龙、施民阳所作询问笔录、证人王某、邢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公司早班时间为上午7时,第三人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证1-7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8、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9、青县公交公司关于回复沧州市人社局的函。证8、9系原告举证提供。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证10证明我单位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朱子龙述称,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0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7时左右,第三人朱子龙去单位上班途中与一辆电动车相撞造成朱子龙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子龙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22日第三人朱子龙向被告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948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朱子龙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中朱子龙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朱子龙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不认可其系在上班途中,但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的函,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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