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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08175130A。
地址:青县上伍乡林却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树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军,男,汉族,住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20分,驾驶员吴俊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平青线上庄大桥东与同向行驶的庞俊山驾驶的冀J×××××-冀J×××××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俊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迁安市凯顺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300元,后由青县益华拖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运回青县定损,原告支付吊装拖运费6500元。
原告所有的冀J×××××-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93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单方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车辆损失作出青价认字[2016]第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54315元。本院在被告处调取了被告单方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鉴定冀J×××××车辆损失为35992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重新评估,定损部件以被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中所列的部件和被告提供的冀J×××××车辆的损失照片为依据,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440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博运车队垫付本次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冀J×××××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检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未从第三方处得到赔偿,也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事故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吴俊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QTFY20160713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四份、施救费票据、吊装拖运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一张、青县人民法院在青县车管所调取的驾驶员吴俊朋驾驶证信息、被告提供冀J×××××车辆损失照片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车损44050元,提供了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因其既未向法院提供数额过高的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不以实际修复车辆为条件,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为车上乘坐人员贺彬垫付医疗费104.60元,提供了迁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辩称该票据显示姓名为贺彬,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有人员受伤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2200共计140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共三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在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数额后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放弃向无责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8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的账号为53×××01的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原告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630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田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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