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恩静,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83616391W
地址: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何飙,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33470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梅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告为其冀J×××××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驾乘无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共5份,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每份意外伤害、身故、残疾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2万元。2015年12月14日,李永林驾驶冀J×××××-冀T×××××车在保沧路东田朱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任利明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0203.49元,经鉴定任利明腹部外伤脾破裂,伤残评定为八级。原告与任利明达成赔偿协议并办理公证,涉案的意外险赔偿由原告领取,就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给付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共计185733.1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是驾乘人员人身保险性质的保险理赔案件,应由保险的相对人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商道卡-驾乘无忧B款五份,保险责任为:每份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座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14时0分,李永林驾驶冀J×××××-冀J×××××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田朱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车辆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JQ9176-冀J×××××车乘车人任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永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利明在高阳县医院诊疗,花费诊疗费467.8元。同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脾切除术,花费医疗费39735.69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商道卡-驾乘无忧B款五张、驾乘无忧B款电子凭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阳县交警大队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乘车人任利明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3、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李永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经过年检及驾驶人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任利明的住院病案首页、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任利明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证实任利明腹部外伤脾破裂伤残评定情况;6、公证书,证实原告与任利明就五份驾乘无忧B卡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权进行了约定。7、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即成为确定的、财产性质的债权,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伤者任利明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和伤者任利明签订的人身保险权益转让协议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伤者任利明申请伤残鉴定时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对伤者任利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因无法联系到被鉴定人任利明,同时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不同意以文证审查的方式进行鉴定,故重新鉴定未能进行。但结合任利明个人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脾部损伤导致脾切除的伤残等级均能证实任利明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按照所承保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10万的保险金额*八级伤残系数30%*5份保险即150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计算为(40203.49元-500元)*90%即35733.14元,以上共计185733.1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给付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85733.1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梅
书记员: 王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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