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周官屯镇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周恩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崇盛,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高崇盛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340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崇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34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3月2日13时左右,第三人高崇盛受单位指派去西宁送货,经过山西孝义时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处发生侧翻致伤,高崇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首先,高崇盛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的前提,本案第三人所驾驶车辆是李博军个人的,而非原告的,第三人是受实际车主李博军的指派从事营运活动,而非受原告指派,给第三人发工资的是李博军,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高崇盛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为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人虽然是在从事车主李博军的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但不应对被挂靠的单位的原告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340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实际车主李博军所签定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李博军,事故车辆与原告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任何包括交通事故在内的所有伤害后果由李博军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29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而不是用工主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仅是挂靠关系。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其中仲裁裁决书等内容证实原告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收取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当日告知第三人应提交补正材料。第三人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补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相关材料,根据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高崇盛身份证复印件、张炳彪、XX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高崇盛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所需材料。2、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3、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通知原告举证、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送达。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送达。
第三人高崇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述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青县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裁决结论不予认可,该裁决书已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2935号判决书取代,原告并不是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而是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交的张炳彪、XX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中提到的是听说高崇盛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指派从事运输业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未载明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保险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而非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提交的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且确认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高崇盛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高崇盛为本案案外人李博军聘用的人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事故车辆为李博军所有并挂靠在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由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高崇盛的用工主体责任。2015年3月2日,第三人高崇盛与另一名司机贾文升驾驶事故车辆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崇盛受伤,经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肩袖损伤;4、左侧肩胛上神经、腋神经损伤;5、左侧第3、4肋骨骨折;6、胸骨骨挫伤;7、左尺骨茎突骨折;8、右肱骨近端、肩关节盂、喙突骨挫伤;9、右肩冈上肌腱损伤。2016年3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34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崇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查明:事故车辆由李博军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第三人高崇盛为李博军所聘用的人员,高崇盛因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第三人高崇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第三人高崇盛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庆鑫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