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安某汽车运输队,地址:青县周官屯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寿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乾宁花园对过。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秦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渭南市艺华家具有限公司一层。
负责人景磊,经理。
原告青县安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公司)、英大秦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秦和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秦和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主车218000元、挂车8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169212元、2、鉴定费9000元、3、拆解费4000元、4、施救费3500元、5、吊装托运费16000元、6、清洁费和路损162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332元,第1至5项共计201712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第6项1620元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承担70%车损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公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按照事故责任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对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被告英大秦和渭南公司中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英大秦和渭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项下共赔偿原告201332元。经审查,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均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标准,商业险不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秦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安某汽车运输队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安某汽车运输队损失20133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王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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