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李窑道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29662982W。法定代表人:王彦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告:朱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告:朱兰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众被告亲属朱云亭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吴文华在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青劳人仲案(2017)第11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亲属朱云亭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因第三人在原告处贷款购买了分期还款的车辆,致使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第三人还清贷款之后,双方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朱云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洁、朱兰清辩称,一、在青县劳动仲裁开庭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四被告亲属朱云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无异议,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也并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朱云亭的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亡;二、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朱云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对于这一诉求我们认为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用工主体关系,无论原告主张的已将车辆卖与第三人的事实是否真实,都不能否认的是朱云亭死亡时,其所驾驶的冀J×××××、冀J×××××登记车主依然是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所有的车辆如果用于运营,只有登记在车队或公司名下才给予办理营运手续,否则不能从事运输,而冀J×××××、冀J×××××营运证依然是原告的名字,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告应当是朱云亭用工主体责任的用工主体,因此,恳请法院认定原告与朱云亭之间存在用工主体关系。第三人吴文华未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车辆买卖协议,证实第三人所有的车辆贷款购车后,于2017年5月2日第三人将全部购车款偿还后,该车辆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既然是贷款买车,贷款还清后车辆自然归第三人所有,不存在买卖之说,该份买卖协议显然是应对被告的仲裁请求而由原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做的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在朱云亭突发疾病之前签订,其内容是对未付清款项的重新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收款收据存根两张、第三人贷款还款的账页、客户对账打印单、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伍信用社出具的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证实第三人将剩余的14万元车款已交付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账页是一个单独的账页,未和其他账页装订,第三人每次偿还贷款都交付现金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通用凭证不能证实第三人支付给原告14万元的购车款;本院认为该账页、收款收据、客户对账打印单、通用凭证与车辆买卖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已付清剩余车款1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贷款购车表,证实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冀J×××××车,也是朱云亭发病时驾驶的车辆,是在原告处贷款购车;被告对贷款购车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缴纳首付款及对应的保险附加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贷款购车表有第三人吴文华的签字,且可以与车辆买卖协议、第三人贷款还款的账页相印证,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职工花名册和缴纳工伤保险的收据,证实只要是在原告处挂靠的车辆,原告均为其全部缴纳了工伤保险,同时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认为职工花名册与缴纳工伤保险的收据无关,原告没有为朱云亭缴纳只能说明原告漏下了或者是故意的;本院认为结合车辆买卖协议、贷款购车表、收款收据、第三人还款账页、客户对账打印单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且职工花名册没有朱云亭的名字,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提交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贷款形式的购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其民事责任原告也是不承担的,是区别于挂靠的;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该判决是否生效不清楚,且该判决所涉及的是车队民事方面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所涉及的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判决本院不予认可。6.对仲裁开庭时的开庭笔录,原、被告均对各自所讲的内容认可,与庭审观点不一样的,以庭审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仲裁开庭时的开庭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自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双方对笔录中各自所讲亦无异议,故对仲裁开庭时的开庭笔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第三人吴文华在原告处购买冀J×××××、冀J×××××货车一辆,总价款(含保险费、附加费等)357140元,第三人吴文华缴纳首付10万元,剩余车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18个月还清。2017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文华达成协议,吴文华付清剩余车款14万元,车辆所有权归属第三人吴文华,过户时间为一个月。同日,第三人吴文华支付原告车款14万元及过户押金5000元,但第三人吴文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四被告亲属朱云亭受第三人吴文华雇佣担任冀J×××××、冀J×××××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7年8月9日凌晨3时朱云亭与同车司机刘伟出车在呼大高速途中突发疾病,于2017年8月10日20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某系朱云亭之妻、被告朱某某系朱云亭之子、被告朱洁系朱云亭之女,被告朱兰清系朱云亭之父。又查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洁、朱兰清于2017年9月12日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朱云亭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申请仲裁,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青劳人仲案(2017)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月10日送达给了本案的原告。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1月16日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了该案。
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洁、朱兰清、第三人吴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璞,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洁、朱兰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不承担朱云亭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吴文华在原告处购买冀J×××××、冀J×××××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在第三人吴文华于2017年5月2日支付全部货款后,该车辆所有权已归属第三人吴文华。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致。第三人吴文华与原告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故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主张由原告承担朱云亭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洁、朱兰清的亲属朱云亭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朱洁、朱兰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庆余
书记员:张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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