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赵中海
季某某
肖强(青县法律援助中心)
季兰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被上诉人季某某之兄。
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海以及被上诉人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季兰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季某某没有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季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青劳人仲案(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被告季某某到原告宏林公司处从事平面磨床操作工作,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造成右手食指离断受伤,受伤后原告派人将被告送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
又查明,被告季某某在劳动仲裁的仲裁申请事项为: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
原告宏林公司在仲裁答辩时已自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出具的《职工工资结算表》中明确表明原告为被告发放过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青县同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15年4、5、6月份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内郭瑞、刘越、李国胜不是上诉人员工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5月1日上诉人工资表系伪造。
被上诉人季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中没有显示季某某的名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
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在季某某受伤起,我公司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全额医疗费,季某某确实是我单位职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某某与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时认可季某某是其单位职工,故原审确认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青县同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15年4、5、6月份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季某某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某某与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时认可季某某是其单位职工,故原审确认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青县同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15年4、5、6月份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季某某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县宏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负担。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于振东
审判员:郭亚宁
书记员:陈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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