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盘古镇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祥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润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上诉人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建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张润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邹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时主张由第三人张润喜赔偿其为邹某某垫付医疗费121341.9元,该诉求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时提出,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王培峰
书记员: 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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