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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邹俊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盘古镇官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202737101
法定代表人:徐祥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俊江,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润喜,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俊江、第三人张润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俊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邹俊江的工伤赔偿责任,驳回被告邹俊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邹俊江与第三人张润喜系亲属关系,被告邹俊江受张润喜雇佣为其驾驶冀J×××××大货车从事运输,第三人所有的冀J×××××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邹俊江驾驶涉案车辆因单方事故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积极为被告邹俊江救治并垫付大笔医疗费。原告没有雇佣被告邹俊江,没有指派其工作,也没有为其发放报酬,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邹俊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邹俊江的受伤应当由实际雇主张润喜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由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解决,被告邹俊江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判错误。第三人实际管理操作涉案车辆的运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作为实际车主,向受伤的乘车司机王富田进行了赔偿,并且以车主的身份起诉保险公司,并获得了车辆损失的赔偿,保险赔款打入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对于被告邹俊江提出要求对医疗费重新审理不认可,因为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被告没有对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重审,视为邹俊江认可该裁决的正确合法性;其次,在仲裁庭审理中被告邹俊江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不符合三性原则,仲裁庭没有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邹俊江的医疗费在他处获得赔偿,就不能主张。
被告邹俊江辩称,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1、2项查明事实并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但在仲裁裁决中被告已经提交了住院票据、相关病例,证实医药费垫付情况,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医药费相关请求,本案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应当对仲裁审理的全案进行审理。本案是为了查明原告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具体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谁并不影响原告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张润喜辩称,原告实际操控涉案车辆,由原告聘用司机并对该车进行支配及运营,我是涉案车辆的股东,和原告共同拥有这辆车,当时我出资123000元入股,仅是干股,我什么也不管,也不参与经营,也不去车队。费德武是原告的经理,涉案车辆在2016年卖了,我也不知道卖了多少钱。我就签了一个挂靠协议,被告和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沧州运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了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因此赔偿被告的义务应当是原告。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与我签订的挂靠协议不一样,我签订的协议是条格纸写的,赔偿王富田的协议是原告方的费德武和王富田协商的,打电话让我去的,我只是签了一个字。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邹俊江驾驶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转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匝道处时,车辆撞击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及乘车人受伤。经被告申请对工伤进行认定,2016年12月2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5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9月4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7年11月20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7年346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邹俊江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945元、护理费90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合计178105元;2、原告自2017年12月开始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3783.75元月,如有规定调整的案调整后的标准执行;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于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对被告按工伤赔偿,因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7)冀09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被告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雇佣司机,被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仲裁裁决中驳回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裁决中支付医药费部分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俊

书记员: 姚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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