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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木门店镇东抛庄村民委员会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木门店镇东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为利,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林,系黄某某之兄。

原告青县木门店镇东抛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黄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木门店镇东抛庄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县木门店镇东抛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了原告10.7亩土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承包费计43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将土地恢复原貌,若一方违约,按承包费金额的两倍赔偿对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耕种并拒绝返还承包地,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至青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告承包地10.7亩,并赔偿损失8600元。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因大队承诺让我们搞大棚,不愿意退还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3月9日承包了原告的集体土地10.7亩,后被告建设温室大棚用于种植。承包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诉争土地即该村梨园子地块土地10.7亩继续承包给被告黄某某。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承包费每亩400元;被告应在2017年11月10日将该土地恢复原貌,移走地上附着物;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承包费金额2倍的经济损失。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土地,现该地仍由黄某某使用,在大棚内种植甜瓜等作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2017年4月16日和2018年1月27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限、价款、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应按约定计算方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黄某某已在涉案土地种植了作物,为有益于农业生产,结合已种植作物生长期限,其归还原告土地时间可适当延长至已种植作物收获后。本案为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引发,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合同约定的事项,故案由应为承包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将位于青县木门店镇东抛庄村梨园子地块集体土地10.7亩上附着物自行拆除,并将该10.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青县木门店镇东抛庄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青县木门店镇东抛庄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
以上一、二项于2018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回永兴

书记员: 景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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