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聚丰源古典家具厂,住所地青县流河镇东未村。经营者:李元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聚丰源家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没有依据。1、本案系聚丰源家具厂不服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创设了对劳动仲裁的监督程序,而不是按照民事案件一审程序进行,致使双方无法正常举证质证。2、聚丰源家具厂处于原告地位,但请求事项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消极事项,李某虽处于被告地位,但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等积极事项,举证责任应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聚丰源家具厂,致使家具厂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李某对自己提出的劳动关系、工资标准等请求,在法庭并未提出证据,更无所谓庭审质证,一审以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显属不当。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负举证责任,其分配方式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就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庭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聚丰源家具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聚丰源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聚丰源家具厂不支付李某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工资计80000元;3.聚丰源家具厂不为李某补缴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于2015年9月20日在原工作单位离职后到聚丰源家具厂在济南东亚商场经营的聚丰源红木家具店工作,工作内容为销售制作的红木家具,管理店内经营及员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李某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9日,聚丰源家具厂支付李某一个月工资5000元。聚丰源家具厂欠付李某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计15个月工资75000元未支付。李某工作期间聚丰源家具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1日,本案李某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17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8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提成:2493400元×10%-2200元,计24714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11个月,计5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末双倍薪资5000元÷22天×17个月×8天,计30909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1月31日,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工资共计80000元整;2.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共同向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由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2017)第131号案卷、青县公安局2017年2月22日询问笔录、青县公安局2017年4月17日询问笔录、青县公安局2017年9月14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聚丰源家具厂主张与李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聚丰源家具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聚丰源家具厂、李某间系劳务关系,亦不能证实李某的工资标准,且在青县公安局2017年4月17日询问笔录、青县公安局2017年9月14日询问笔录中聚丰源家具厂经营者李元新的陈述证实李某在济南东亚商场经营的聚丰源红木家具店工作,故聚丰源家具厂主张与李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具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李某主张与聚丰源家具厂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聚丰源家具厂拖欠李某工资应予给付,李某主张月薪5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于2015年9月20日在原工作单位离职,离职后去聚丰源家具厂工作,且聚丰源家具厂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故李某工资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聚丰源家具厂欠付李某15个月工资75000元(5000元×15个月)。聚丰源家具厂应为李某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具体数额、缴纳时间和方式应遵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青县聚丰源古典家具厂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县聚丰源古典家具厂支付李某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工资共计7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青县聚丰源古典家具厂与李某共同向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金额由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青县聚丰源古典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青县聚丰源古典家具厂承担。二审审理期间聚丰源家具厂提交证据: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李某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和男女朋友关系,该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已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就不可能再存在劳动关系。2、视频证据一份,证明李某的证人王某承认李元新与李某系情人关系。3、2017年2月22日李某在青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李某认可双方系情人关系,保持这种关系为两年左右,即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左右,能够证明李某到济南是出于情人关系而非工作关系,李某仅不定期到店工作。4、仲裁申请书一份,(2017)冀092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明李某在第3448号案件中答辩其工资是3700元,而在本案中主张为月工资5000元,前后矛盾,其陈述真实性存疑。5、李某在仲裁阶段提交证六,微信支付销售提成2200元,和证八中第四页6月23日销售金额为22万元,其收入为销售业绩提成1%,因为李某系不定期到店工作,聚丰源家具厂为其提供销售提成1%作为其收入,不存在月薪情况。上诉状中一审判决所引用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包括在仲裁阶段的开庭通知为无效送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视频一份,证明仲裁庭开庭后才在本村小卖部内找到的仲裁庭开庭通知特快专递邮件。李某质证意见:1、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判决书二审查明部分已经清楚的记载聚丰源家具厂李元新雇佣李某为其管理济南店铺,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对证据2、3双方之间这种身份关系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本案李某向聚丰源家具厂主张工资的权利,李某为聚丰源家具厂生意经营提供了劳动,就应当得到相应的工资,二人的身份与工资无关。3、对证据4仲裁申请书无异议,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二审法院撤销,因此其内容不足为证。4、对证据5与李某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固定工资加提成并不冲突,证据5证实了李某享受销售提成的情况,但并不能否认存在固定工资的情况。5、对证据6的录制时间是2018年1月5日,一审开庭时聚丰源家具厂并未提交此证据,因此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录制内容仅是邮政的特快专递,但是上面书写的内容并不清楚,在仲裁开庭过程中,仲裁员当庭给聚丰源家具厂打电话,聚丰源家具厂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对该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第3448号案件审理中,李元新庭审中提交“证四,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原告(李元新)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为被告(李某)支付车辆贷款3700元,分别为1、2、3、4、5、、6、7、8、9、10、11、12月份其中8月垫款3650元,共计11个月,合计为被告垫款40650元。证五、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汇入被告账户7月份车辆贷款3700元,2017年1月4日及2017年1月23日分别汇入被告账户内2017年1月及2月车辆贷款3700元、3000元”。李某质证称:“对证四和证五很明显该交易明细显示出自被告到原告处上班直至离职,每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约3700元左右”。另,李某针对李元新起诉的答辩中,陈述“被告确系原告的雇员,一直勤勤恳恳为原告的公司及济南的商场店铺管理,原告所述的数额均系所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每月3700元”。庭审过程中,李某陈述“补充下,我方在质证及举证时并没有阐述3700元是还款,并且明确提示该款项为工资”。在该案上诉过程中,李某上诉请求表述“被上诉人每月并没有定时发放工资给上诉人(李某),就以偿还车贷给上诉人作为工资补助”。该案上诉中,李某对2016年6月26日的转账5228元、2016年8月10日的3650元,2017年1月4日的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23日的3000元予以否认。本案一审中,李某陈述:“在该案件(3448)案件中,李某陈述的是,原告(李元新)所述的数额均系所支付给被告(李某)的工资,每月3700元。这种陈述首先本案原告在另一案件中是不认可的,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3700元是工资,不是缴纳车辆还款的费用,但原告不认可,所以该笔录中的这句话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原告认可工资数额的话,那么想当然就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次,对于该证据中提到的3700元,笔录并未明确每月工资就是3700元,笔录中的真实意思是所支付的这3700元仅是工资的一部分,并非全额工资,但原告还是否认。所以被告向仲裁庭主张全额5000元”。另查明,李某于2015年9月20日在原工作单位离职后到聚丰源家具厂在济南东亚商场经营的聚丰源红木家具店工作,工作内容为销售制作的红木家具,管理店内经营及员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李某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9日,聚丰源家具厂支付李某一个月工资5000元。聚丰源家具厂应给付李某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计15个月工资75000元,其中第3448号案件中李某认可的已给付2016年1、2、3、4、5、6、9、10、11、12共计10个月工资37000元,2015年聚丰源家具厂尚应给付李某38000元工资。李某工作期间聚丰源家具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上诉人青县聚丰源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聚丰源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县公安局2017年4月17日询问笔录、青县公安局2017年9月14日询问笔录中聚丰源家具厂经营者李元新的陈述能证实李某在济南东亚商场经营的聚丰源红木家具店工作,聚丰源家具厂与李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某接受聚丰源家具厂的劳动管理,从事聚丰源家具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李某提供的劳动亦是聚丰源家具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即聚丰源家具厂与李某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聚丰源家具厂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聚丰源家具厂拖欠李某工资应予给付,李某主张月薪5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因李某在第34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认可聚丰源家具厂给付了部分工资,依据李某认可的事实,聚丰源家具厂已给付37000元,其应给付拖欠的38000元工资。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聚丰源家具厂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李某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青县聚丰源古典家具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青县聚丰源古典家具厂支付李某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尚欠工资共计3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青县聚丰源古典家具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毕文娟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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